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进出我国港口的4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舶能耗数据搜集管理工作作出规定。《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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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内河船应当在船舶日志或者专用记录簿中记录每日或者每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日历年的汇总数据。 

船舶如使用专用记录簿记录相关数据,该记录簿应在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存至少1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检查。 

《办法》的施行,将有利于我国做好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工作,推进船舶节能减排,保护大气环境。 

附:《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全文(内河船部分重要的用红字加粗标明)


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工作,推进船舶节能减排,保护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我国港口的4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能耗数据汇总和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能耗数据收集、报告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能效管理计划(第二部分)的审核、数据核实工作。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船舶能耗数据收集和报告要求,填报《船舶能耗数据报告表格》(附件)。

第二章 数据收集和报告 

第五条 海船应当在办理出港报告或者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数据。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船可以采用月度报告代替航次报告: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且单航次的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船舶; 

(二)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航次的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船舶。 

第七条 拟采用月度报告的海船应当在船舶日志或者专用记录簿中记录每日或者每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月10日前固定向其中一个挂靠港口所在地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自然月的汇总数据。 

接到月度报告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接收报告并通知该船其他挂靠港所在地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 

第八条 内河船应当在船舶日志或者专用记录簿中记录每日或者每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日历年的汇总数据。 

第九条 船舶如使用专用记录簿记录相关数据,该记录簿应在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存至少1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检查。 

第十条 船舶应当通过海事信息平台报告本章要求的相关数据。

第三章 国际航行船舶附加要求 

第十一条 本章适用于50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国际航行船舶)。

除转换船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情形外,本章所指的报告期为日历年,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船舶能效管理计划》,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能效管理计划》第二部分是否符合公约要求予以审核;通过审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符合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收集、记录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上一报告期的数据。 

第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报告期内由中国籍转为外国籍的,应当在国籍转换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国籍转换日之前的船舶能耗数据。 

国际航行船舶在报告期内由外国籍转为中国籍的,应当在次年4月1日前报告自国籍转换日起收集的船舶能耗数据。 

第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报告期内转换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应当于转换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转换前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次年4月1日前报告转换后的船舶能耗数据。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能耗数据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船舶签发符合声明。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1日前向中国海事局报送国际航行船舶能耗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船舶能耗数据收集、报告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对船舶检验机构相关文书审核、数据核实以及证书签发工作开展评估检查。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用月度报告的船舶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照本办法办理航次报告,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他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航次,是指船舶在相邻两次靠泊期间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上一次靠泊时间为起点,本次靠泊时间为终点。 

船舶能耗数据,是指与船舶能源消耗有关的船舶基本信息、运输活动数据以及燃料消耗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